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安分守己,從不知毒品為何物,亦未曾到任何警察局做過筆錄,裁定書所載之事實非本人所犯,且裁定書所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本人之身分證號碼,特影印本人之身分證為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加油站,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4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被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止血帶等物。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5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以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號函示明確,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止血帶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固非無見。
四、訊據抗告人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前揭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於95年4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被查獲之人並不是我,我是被冒名的,警訊卷之照片並不是我本人,亦非我兄弟,我不認識該人,我身分證沒有遺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嗣經本院向移送機關函查結果,經函覆該人之正確年籍資料為 林文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目前因強盜案於95年6月8日現在高雄監獄服刑中,有該職務報告1份在本院卷足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7日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偵查案卷內當初所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之指紋,連同被告甲○○本人於該署所採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指紋1枚,與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復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皆與該局檔存林文華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95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19025號鑑驗書、送鑑指紋及該局檔存林文華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等附卷可稽,足見為警查獲當時之犯罪嫌疑人係為林文華,而非被告甲○○乙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林文華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速斷。抗告意旨所陳本件為警查獲之人並非被告本人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尿液檢驗結果,既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難裁定被告應受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部份事證明確,本院因認有必要自為裁定,爰裁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七、至於犯罪嫌疑人林文華涉嫌於為警查獲時冒用甲○○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等情,自應由聲請人另依法處理,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