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費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二三號
上訴人乙0000000000期補習班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費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大多不實,蓋被上訴人女兒 田秀怡 報名參加上訴人所開設
之「國三全修保證班」之上課內容包含所有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會考的科目,而非某特定科目之單科班,被上訴人僅以其中排定課程中單科數學老師之更換而提出與事實不符的要求。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底發放招生文宣當時,確實經 連勝 老師同意教授數學,才會在文宣文字上顯現,然至九十二年六月底連勝老師因故無法繼續帶班,上訴人也立刻停止發放所有相關文宣,除第一時間告知所有同學、家長外,並同時找來有相當程度的數學老師來試教,直到九十二年七月經所有「國三全修保證班」的同學均滿意後,才確定由同學們自行選出的老師來教授數學。被上訴人當時也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撤銷退費之要求。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田秀怡表示只想上星期日下午的課程,其他課程則在家自修,當時上訴人同意田秀怡可以任意選擇任何時段來班上課或領取講義,但是喪失保證班之資格,田秀怡表示不能接受,隨即拒絕到班上課。然田秀怡既然在更換師資後,繼續上課,上訴人即無須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費用。
㈡原審判決理由與上訴人到庭陳述內容差距極大,又所有提出之證據幾乎被漠視,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又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就對上訴人不實指控部分應一併登報道歉,並給付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三萬元。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貳萬五千零五十八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
㈡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開辦之「國三全修保證班」,僅更換其中一門課程之師資,且更換師資情非得已,且事後找尋優秀名師為代課師資,教學品質並無差異,況被上訴人女兒田秀怡接受慰留繼續上課逾三分之一,上訴人自然無須退還被上訴人已繳費用等語。惟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印製之「國三全修保證班」課程招生傳單,確有「專聘全省國中補教界菁英名師授課,超強名師連勝數學」等文字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報名之課程亦為前述全修保證班課程,開課前因故更換師資,顯然上訴人廣告內容與實際教授師資不同,已然違反契約義務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廣告義務。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對以新師資授課以代原定師資授課另行達成合意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因認上訴人已構成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又上開情形與被告所辯:依台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補習學生之事由而離班,僅能退還部分費用之情節不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女兒田秀怡實際上課日已逾全期三分之一,上訴人無須退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習費用云云,即未能憑採。是被上訴人依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對上訴人解除該「國三全修保證班」課程之補習契約,並扣除田秀怡實際上課日數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補習費用二萬五千零五十八元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而未就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並具體指明違背法令之內容,參照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㈢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和精神損
害,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並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萬元云云,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限於該第一審法院業已審理、調查之第一審裁判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既未就所受精神損害部分於原審提起反訴,該部分又未經原審法院審理、裁判,參酌上開說明,即非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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