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並毗鄰而居(分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及四樓之二),並在八十九年七月起合夥經營程鈞藥品有限公司,從事藥品批發營業,但二人嗣因帳款糾紛及家庭隙故等因素,感情不睦而在九十年七月間拆夥,終至反目。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某時,至甲○○上址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前,在屬於公眾得出入之走道牆壁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忘恩負義、再婚忘兒」、「爺亡長孫不送終、不是東西」、「狼心狗肺、忘恩負義、只知利不知義」等足以貶損、詆毀甲○○人格尊嚴之文字,並以丟灑冥紙之方式,公然侮辱甲○○。復次(十七)日十七時許,甲○○偕同其新婚妻子 張瑞芬 甫返回上址住處,在走道間遭逢乙○○,二人又起爭執,乙○○、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追進甲○○住處客廳,除將甲○○壓制在下,並以其額頭撞擊甲○○右眉,致甲○○受有右眉撕裂傷三點五公分之撕裂傷;甲○○則以嘴咬及推撞方式,造成乙○○受有右手紅腫、前胸紅腫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上址甲○○住處前之走道牆壁上書寫「忘恩負義、爺亡長孫不送終」等詞句,及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承認有於 右揭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許,二人在甲○○住處發生爭執等事實,雖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牆面上之漆字不全是我寫的,我也沒有灑冥紙;至於傷害部分,係因甲○○揚言要殺我全家,我才跑進去制止,是甲○○用頭撞我的額頭,且咬我右肘、撞我前胸等語;另被告甲○○則辯稱:乙○○衝進我住處推倒我客廳之酒柜擺飾,又用手圈勒我脖子,用額頭撞我右眉,我為求防衛才會去咬他;至於乙○○其他身上的傷應是他推撞酒柜所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⒈右開公然侮辱犯行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提出照片一張可佐外,並經
證人即兩造之母 蘇美惠 於原審證述:牆壁上漆字之筆跡好像是被告乙○○的字跡等語核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乙○○亦坦認有書寫「忘恩負義、爺亡長孫不送終」等詞句明確;佐論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侮辱文句,均係針對告訴人甲○○之隱私而發,比如:「再婚忘兒」(諷刺告訴人有離婚紀錄)、「爺亡長孫不送終」(暗諭告訴人於離婚時約定其長子由女方監護,致無得送終),此據證人蘇美惠證述綦詳,可證上開侮辱詞句均係被告乙○○所撰寫已可肯認。此外再勾稽告訴人之住處前除有遭人漆字侮辱外,同時有遭丟灑冥紙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偵查卷第十三頁可佐,及證人蘇美惠亦證述:有聽告訴人說住處遭人灑冥紙之事;並丟灑冥紙之時間、地點,與前述之侮辱文詞有密切關聯性等情狀參互以觀,被告乙○○確有丟灑冥紙意在詛咒告訴人之事證,同可認定。
⒉查,告訴人甲○○住處前之走道間,可供同社區住戶等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
乃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乙○○在此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性狀,以紅漆書寫上開侮辱之詞句,足以眨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尊嚴;並丟灑冥紙意在詆譭該人私德敗壞、甚詛咒其不得善終,其目的均在公然侮辱告訴人,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⒈右開傷害犯行亦據兼被告之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提出高雄市立婦幼綜
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佐諸被告乙○○亦不諱言有跟進告訴人住處,並壓制告訴人在地而與告訴人鬥毆之事實,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附警卷之衝突現場照片八張、受傷採證照片二張可按。益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非誣、信可採憑。
⒉雖被告乙○○辯稱:是因甲○○揚言要殺其全家才引發衝突;又甲○○右眉處
之傷口係其自己以頭來撞我的額頭云云,惟關於甲○○有揚言要殺害其全家一節,未據被告乙○○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告乙○○自承告訴人甲○○當時並無實際不法之具體侵害行為,被告乙○○豈可追躡入室毀物傷人﹖以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苟係甲○○主動以頭擊欲傷害被告,應以其頭部堅硬之部位抵擊,殆無可能以自己脆弱之眉骨去撞擊被告堅硬之頭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然悖情違理,殊無足採;此外再勾稽被告乙○○入屋尋釁於前,再以壓制告訴人甲○○在地防免告訴人電話報警之舉措,益證被告乙○○確係意在傷害先發攻擊告訴人甲○○致傷,堪可認定。
㈢被告甲○○傷害犯行事實部分:
⒈右開事實業據兼被告之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但傷單上所載之「頭部外傷」之傷勢,非被告甲○○加害所致,理由詳後)。被告甲○○亦不否認有以嘴咬及推撞乙○○之事實,並經現場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 高美玉 警訊中證述:「乙○○走到甲○○門前理論,雙方「即發生扭打推擠」至甲○○住處內,...」等情詳實,可見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已可肯認。
⒉次查佐諸告訴人乙○○於被告甲○○新婚之日在被告甲○○住處門前通道丟灑
冥紙觸被告霉頭於前,繼而登門尋釁推撞酒柜、擺飾毀物,再壓制被告甲○○傷人,被告甲○○豈有不反擊互毆之理﹖被告甲○○雖辯稱乙○○身上之傷或係渠撞擊酒柜時所致,惟依乙○○左手擦傷、前胸紅腫等傷勢(有驗傷照片六張附警卷可參),顯係肢體踫撞成傷,當非撞擊室內擺設所致可擬,被告甲○○上開陳辯理無可採;何況被告甲○○亦自承有張口咬傷告訴人乙○○右手肘之事實,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扭打推擠,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既係與告訴人乙○○互毆相互成傷,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甲○○於此亦無得主張正當防衛。
⒊至於告訴人乙○○額頭所受之傷,乃係該告訴人以其額頭主動攻擊被告右眉處
所致,此據本院查明認定有如上述,此部分自不能認係被告甲○○蓄意傷害所為,附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乙○○公然侮辱、傷害諸犯行,及被告甲○○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手法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六款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經歷(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均尚端正)、二人係同胞兄弟之關係,僅因細故卻互毆之犯罪動機、被告乙○○不思敬長,以不堪詞句侮辱兄長於前,繼而尋釁毀物傷人於後,情節較重;及被告二人均不思互相扶持,反而兄弟鬩牆對簿公堂,甚至累及高堂庭前做證,深感有憾,並依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乙○○所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五十日;被告甲○○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就被告等所處拘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該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而本件係兄弟之間因一時摩擦致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二人在社會評價、里鄰關係,均屬明理正直,經本件訴案纒訟歷程,及偵審、科刑程序,應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兄弟血緣乃天生命定,彼此之情誼當歷久彌新,斷不可一時之紛爭摩擦而反目成仇,否則置其高堂何處﹖午夜夢迴又如何面對彼此﹖苟因刑事法院之刑罰介入,反致彼此仇恨加劇,豈是教育刑之本衷﹖基此,原審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以督促被告二人重修舊好並勵自新;並因被告二人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均併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併予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認被告乙○○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