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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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七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新臺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之判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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