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第一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損壞他人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業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拆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丙○○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洗手間窗戶後,自該安全設備窗戶爬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復著手搜尋可供行竊之物品,發現該建築物僅堆置雜物,旋為附近鄰居 張偉欽 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乙○○著手竊盜致未得逞。
二、乙○○承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住宅準備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復與另一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 陳德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分持所有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相偕至高雄市○○○街○○巷○號公寓前,渠等先行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由乙○○停留於一樓把風,再由該自稱為「陳德豐」之人,循該公寓樓梯步上該公寓三樓甲○○住戶門外,並由該自稱「陳德豐」之人持前開起子破壞位於該公寓三樓住戶甲○○附連於門上之門鎖,欲入內行竊,足以生損害於甲○○,惟破壞門鎖過程中經甲○○之妻聽聞門外突有異聲,通知甲○○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仍在準備階段尚未著手竊盜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扳手一支、手套一雙,而該自稱為「陳德豐」之男子則乘隙逃逸。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請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拆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丙○○所有然業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洗手間窗戶後,自該窗戶爬入屋內,旋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執勤員警據報而當場查獲,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另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陳德豐」之男子,相偕至高雄市○○○街○○巷○號公寓前,開啟公寓一樓大門後,由乙○○停留於一樓把風,再由該自稱為「陳德豐」之人至該公寓三樓門外,並破壞三樓住戶甲○○之門鎖以便入內行竊,惟尚未開啟三樓門鎖,即遭發覺而為警據報到場逮捕等事實,雖否認有前揭一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屋內,係為進去裡面睡覺,並無任何竊盜犯意,且伊未持起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起子著手拆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丙○○所有然業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洗手間窗戶後,自該窗戶爬入屋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外,並有現場目擊證人張偉欽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苟若被告是時係因逃避通緝臨檢,僅有尋找睡覺地點而無行竊意圖,考諸本案被告進入前開丙○○屋內之時間,業已凌晨五時許,當時幾近天明,何來入內睡覺可能,且一般人於接近天明時間,要找尋戶外足供睡覺休息場所,不論公園、車站或其他公共場所等放眼皆是,而被告外觀除非有足令警察發覺可疑外觀,否則於天明後或接近天明時分,到處均可睡覺休息,何須費事拆卸他人窗戶,再進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睡覺,而憑添啟人疑竇之理,所為顯逾一般事理常情,參諸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問:今(指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用起子破壞鳳山市○○○路○段○○○巷○○○號行竊被查獲?)答:我是到高雄找朋友,該房屋是空屋要賣,我想進去睡覺並找看有沒有東西可撿,我尚未找到東西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八九號卷,第四頁),被告雖仍否認有竊盜意圖,然據其上揭所述,被告進入該無人居住之空屋後,主觀上仍欲藉之從該屋內獲取有價值物品,係因事後為警逮捕而作罷,對照前揭說明,被告辯稱是時進入屋內係圖睡覺一節,既乖離常情至鉅,無足採信,則其是時入內意圖獲取有價值物品一節,其主觀上應有行竊意圖無疑,又被告已侵入該建築物內,並表示尚未找到東西警察就來了等語,顯見被告已目視或動手搜尋屋內財物,否則何來尚未找到財物之詞?足認被告已著手搜尋屋內財物著手竊盜已明;再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承持螺絲起子開啟窗戶侵入,且目擊證人張偉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曾看到被告持一根長長不明器械,拆卸窗戶入內等語(見警卷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參以該建物後面原本緊閉窗戶確遭扭曲卸下,而該窗戶僅空手無法取下,必須借助如起子工具始能卸下等情,足認被告於警偵訊自白有持螺絲起子作案一節,應係實情,被告就此所辯,無非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有此部份無故侵入及攜帶螺絲起子凶器入內行竊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夥同一位自稱「陳德豐」男子共為右揭事實二無故侵入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 劉昌文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逮捕經過?)答:我當天晚上服巡邏勤務,勤務中心通報有人竊盜,我們就趕到光復一街八十巷一號現場,當時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的男子從公寓跑出來,被告是往公寓跑,一名不詳姓名的男子是往樓上跑,我當時負責往樓上追,結果該男子到頂樓跳到隔壁棟的大樓逃逸,被告的部分則是由我同事逮捕,當時被告手上拿著一把扳手,黑色手套則放在他們騎來的機車上」、「(問:扳手是在何處查獲?)答:我確定手套是機車上,至於扳手我就不敢確定,要問我同事」等語結證屬實,並有當場扣得扳手一把、手套一雙足憑,而觀諸卷附扣案之扳手一把,固為被告乙○○所有而為警查獲之物,然原審依職權審諸該扳手一把,經當庭檢視結果,為鐵製物品,外觀甚新,顯未經常使用,長約十五公分,厚約一公分,兩端略呈圓尖型,為一般係供為旋轉螺絲之用,以該扳手之厚度及造型,根本無從破壞甲○○上開住處三樓門鎖,顯見是時應另有一把扁尖型之硬質工具供為破壞門鎖之工具,而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作案時另持有螺絲起子一把等語,則該螺絲起子工具應為該自稱為「陳德豐」之人攜帶並加以破壞胡文晢三樓門鎖一節,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未以扳手破壞公寓大門一節,徵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處公寓一樓大門並未經破壞,僅有三樓其住處門鎖遭人破壞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並未以扳手破壞該處一樓大門云云,並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事實一無故侵入及竊盜未遂;另右揭二無故侵入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係凶器。核被告右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右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器物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雖漏引起訴法條,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並經告訴人丙○○、甲○○合法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就右揭事實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損壞他人器物犯行,與自稱「陳德豐」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右揭事實一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另就右揭事實二所犯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依損壞他人器物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與毀壞他人器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事實二行為係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查行為人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著手竊盜,固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惟若侵入公寓樓梯間,尚未著手竊盜,應僅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本件被告與自稱「陳德豐」者,共同侵入本件公寓大樓,並無在該大樓公寓樓梯間搜尋財物著手竊盜,渠等係推由「陳德豐」破壞三樓門鎖,意欲進入三樓住戶內行竊,惟在破壞三樓門鎖過程中已遭發覺,經人報警到場,將被告逮捕,顯見被告僅係在準備竊盜階段,即遭警查獲,被告既尚未搜尋財物著手竊盜,渠等行為僅係竊盜準備階段,而預備竊盜並不為罪,本件被告此部份所為自不能以加重竊盜罪論之,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毀壞他人器物罪,係牽連犯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竊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右揭事實一犯行,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外,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原判決僅論被告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漏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合。(二)被告右揭事實二所為,因尚未著手竊盜,不成立竊盜罪,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器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右揭事實一竊盜犯行,為無理由,但其執上開(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檢察官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業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慾,即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及黑色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無故侵入及毀損他人之器物罪所用之物,業據前揭說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中撤回上訴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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