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致乙○○受有……右手指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乙○○受有……左手指挫傷等傷害」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二)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皆良好,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二人為同事關係,僅因工作上收拾包廂之問題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害情形及其他危害情形;暨各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乙○○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