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LW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附近處,經員警攔檢硬指其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然當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其經過路口後至警方攔停期間至少超過10秒,且員警當場並未錄影或照相取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9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雖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附近處,然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一巷1號,故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說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行駛於道路上,經員警以其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因行駛於道路上,經員
警以其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由,當場舉發並製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異議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係其負責舉發,其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附近處之攔檢點,看見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即朝勤益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附近處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狀,當初現場即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內容,且其視力裸視雖有300多度之近視,然值勤時其有配戴眼鏡,可以清楚看見該路口燈號變換,且異議人經警方攔檢時先表示未看見該路口之燈號,後改辯稱其有看見綠燈燈號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6年10月2日中縣太警交字第0960004886號函檢附之現場位置圖1份相符。爰審酌證人甲○○職司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應明白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為上揭虛偽不實之證述,是證人甲○○上揭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㈡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㈢異議人空言否認當時違規事實並未照相或錄影存證云云,既
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行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