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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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固定夾、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梅花扳手、固定夾、尖嘴鉗各1支,至南投縣○里鎮○○里○○路旁,以上開梅花扳手、尖嘴鉗,鬆動甲○○停放在該路旁之MX-979號大貨車上之電瓶螺絲,以此方式竊取該車上之電瓶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陳仁昌 騎乘機車前來搭載其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埔里鎮同聲里崇德巷土地公廟前,發現乙○○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固定夾、尖嘴鉗各1支暨其竊得之電瓶2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頁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電瓶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幀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扳手、固定夾、尖嘴鉗各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梅花扳手、固定夾、尖嘴鉗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參偵卷第22頁照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其年輕力強,卻不思自力謀生,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梅花扳手、固定夾、尖嘴鉗等行竊,行為可議,危害社會治安,惟慮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梅花扳手、固定夾、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件行竊時攜帶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