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89年訴字第246號、9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刑1年3月、1年,接續執行,92年2月6日假釋出獄,已於92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構成累犯)。又因為93年間另犯一次竊盜及三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982號、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
7月,前2罪定應執行刑1年5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服刑過半,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
8月9日假釋期滿(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16日施行,減刑之結果,已執行完畢而無殘刑。)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96年7月4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29日停止執行出所。又於93年間,犯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9號、93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7月3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內之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982號
、93年度訴字第1059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7月,前2罪定應執行刑1年5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接續執行,服刑過半,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本應於96年8月9日假釋期滿。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人犯,視為已減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而被告上述所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亦非該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有期徒刑執行過半,始假釋出監,故上述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已執行完畢,無撤銷假釋繼續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被告多年前入監檢查時,就已經知道自己因濫用
毒品身染重病,竟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兄長共同生活,被告濫用針筒感染重病後,身體日漸衰弱,不知珍惜有限時光,反而恣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但犯罪後坦承犯行,自96年9月18日起主動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東治療(有該院檢驗報告及掛號單等附卷可證),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