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乙○○上訴意旨係以:伊並未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以下簡稱為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係將上述等物均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又因記性不佳,乃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底左右,上述等物均遺失,伊即打電話給合作金庫行員報遺失,合作金庫行員要伊過去,伊到達合作金庫時員警即帶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竊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嗣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上述等物係在九十五年十月底左右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顯不一致;另其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將提款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參見警卷第三頁),嗣則於本院稱其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亦有捍格,均已有疑義。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系爭帳戶係其於擔任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時開立用以存放佣金,然約九年前已經離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依卷附系爭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系爭帳戶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卻僅有零星存款(見警卷第四九頁)。依此足見被告近年已甚少使用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既然於主、客觀上均已非被告從事金融活動使用之主要帳戶,其核無將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突然置於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之理,可謂甚明,則被告上述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㈢再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被告掛失系爭帳戶之時點,合作金庫
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合金投存字第○九六○○○四九○○號函函覆本院表示略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來電告知存摺遺失,惟嗣後並未來行辦理存摺遺失手續等語,並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然本件被害人 張瑋容 遭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委由其夫甲○○從被害人設於玉山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各匯款三萬元,共計六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時間點均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此除經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參見警卷第三二頁),並有被害人設於玉山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警卷第三四頁)。則被告若果真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顯然必在上述時點之前。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則若被告果欲開始認真使用久未使用之系爭帳戶,必然時刻注意,然依其於本院所辯內容,核以客觀事實,其竟係於系爭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遭竊遺失後逾三日始發現,所辯實悖於常理甚鉅。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經本院查證結果,均核與常情不符
,本院無法產生對被告有利之任何合理懷疑,因之堪認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屬不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