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丁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原承攬契約、追加契約關係請求,嗣就追加契約部分,主張如不合於契約之追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就該部分核屬訴之追加,雖為被告不同意,然該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3年3月1日簽訂義大醫院清潔維護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院區環境清潔服務業務,期間自93年(起訴狀誤載為94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原告配置人數每月最多以39人計,實際出勤滿26天者,算足1月人力,未滿者,以實際工作天數總合除以30天計算,且每
1月人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計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每月均超過39月人力,依約被告即應給付1170萬元(25000元×39×12=00000000元),扣除原告94年3月4日、94年5月31日受領之780萬
5200元、245萬83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3萬4000元;又被告於系爭承攬期間,向原告追加125月人力,同上計價,追加人力部分,被告應給付167萬5000元,此部分即令非屬原契約之追加,亦有不當得利之適用,而得擇一請求,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追加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此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1500元,即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宣告。(原告依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主張,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00萬9000元,然不減縮應受裁判之聲明,仍請求依起訴時之聲明456萬1500元本息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曾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然並無另為追加承攬,系爭承攬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原告本有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不得主張所提供之清潔服務工作範圍或工作時間不在原約定範圍,即得請求加計報酬,此為契約明文約定,自不得請求就追加人力再計費,且追加人力屬契約之變更,兩造並未合意,當不得依追加之契約請求,況原告之前即有與他人為相同承攬之豐富經驗,服務人力如有增加,應為被告自身管理及人員工作熟練與否,甚至係自身承攬估價評估是否正確問題,再者,兩造間既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其依不當得利請求亦非有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簽訂「義大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承攬被告醫院院區環境清潔服務業務,契約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共12個月。
(二)原告工作範圍及工作內容,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以契約附件「環境清潔維護規劃書」為準。原告工作報酬,則依契約第6條「委託服務費用」之約定計價。且每人每月工作26天,未滿者,依實際工作總天數除以30,按每一人每月2萬5000元計算
(三)被告分別於94年3月4日給付780萬5200元,及94年5月31日給付245萬8300元,共計1026萬3500元。並有被證1、2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
(四)丙○○雖曾向被告上簽呈建請追加人力如原證5,但原告不再主張丙○○有代理或代表被告為原契約變更之權限(本院卷二第173頁)。
(五)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派至被告處服務之實際出勤情形,除 何瑞玲李紅丹 外,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本院卷二第4頁)。
(六)原工作範圍9樓至12樓(筆錄誤載為13樓)之清潔服務工作,自93年10月起改由其他清潔公司承攬(本院卷一第
332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是否應給付原告報酬1170萬元,而應再給付133萬4000元?
(二)原告是否曾依被告要求追加清潔服務工作人力125月人力,以每人每月2萬5000元計,被告不論依追加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給付167萬5000元(僅於該數額主張)?分述如下:
六、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期間是否應給付原告報酬1170萬元,而應再給付133萬4000元?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出勤紀錄表(本院卷一第6至26頁、73至100頁、198至231頁、244至276頁)為證,主張除其受領之1026萬3500元外,被告依原承攬契約應再給付133萬4000元云云。然為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原告依約應就承攬工作範圍完成清潔服務,如約定之39月人力無法完成勞務時,即應加派人力,但不得向原告另請求加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依原告立證之系爭承攬合約書第6條委託服務費用,已載明:「...依【環境清潔維護規劃書」人力配置39人計價,當月派出人力超過39人時,則以每人每月2萬5000元計價付款...】;清潔人員人力配置及規範之人力配置表附註欄,亦明確約定:「本案人力配置以39人為原則,但如39人力無法完成清潔作業時,應加派人力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清潔工作,加派人力不另計價支付費用,但如人力派遣少於39人且如期完成清潔作業,則依實際派遣人力數目以每人每月2萬5000元計價支付費用。」;另作業規定項次一約定:「出勤時間為7時至16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若有醫療需要則呼叫各區負責領班。」,說明欄又約定:「以上作業項目及頻率配合實際需要,在(誤載為再)不增加人力下,得隨時配合變更。承攬人絕無異議。」,且後者於契約附件一般病房區清潔作業項目及順序表說明欄,復為相同之約定,有該合約書及附件在卷(本院卷一第8、14、19頁)可憑。執此以觀,系爭承攬工作雖以人力作為承攬報酬之計價基礎,然限定最高計價人力為39月人力,亦即於原告每月所提供之人力少於39人時,被告得依實際人力按上開標準計付報酬,反之,人力超過39人時,原告僅得以39月人力請求報酬已甚清楚。是被告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云云,即屬可信。
2、次查被告於94年3月4日、94年5月31日各給付原告780萬5200元、245萬8300元(均含稅)報酬為兩造不爭,且有被告出具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可憑(同上卷第146、
147、151、152頁)。而依被告之勞務驗收報告單所載,93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之計價人力,依序為34人、35人、33.5人、36人、36人、37人,至於93年10月起至94年3月止之計價人力則均為33人(同卷第
148、154頁,此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除否認何瑞玲、李紅丹93年8月之打卡資料真正外,對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並不爭執,且兩造亦合意每人每月工作未滿26天者,以該工作總天數除以30天計算月人力(本院卷一第183頁、332頁反面),準此,就被告不爭執之出勤紀錄表所載人力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自9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向被告提出之人力依序為36、39、46、45、50(8月份扣除被告否認之何瑞玲、李紅丹2人力)、42月人力(均採四捨五入)、然因兩造約定每月以39月人力為計價上限,則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月人力應為231月人力(36+39+39+39+39+39=231)。至證人甲○○就有關原告提供之人力之證述雖與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所示有出入(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然原告於95年6月22日即已提出該出勤紀錄表,並經原告核對打卡資料後,認僅何瑞玲、李紅丹部分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另被告主張93年10月起至94年3月止所提供之人力縱為39月人力(或超過),然因契約約定工作範圍內之9樓至12樓,自93年10月起原告即不再提供清潔服務而改由其他廠家服務,此為原告自認如上,第依上開樓層每樓原約定配置人力為1.5人,以4樓計算,被告得請求提供之月人力應各扣除6月人力,是原告於該時期內每月僅需提供33月人力(39-6=33,33×6=198),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之月人力為429(231+198=429),報酬為1072萬5000元(25000×429=00000000,含稅),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26萬3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15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自94年4月1日起算,然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得開立一個月期支票支付服務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5月1日。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前二期已依上開標準受領報酬,足見其對上開計費標準亦屬同意等語,然為原告否認。本院以被告需支付清潔工作人員薪資,而系爭報酬復為原告支付清潔人員薪資之主要來源,衡之常情,原告應無於得請領卻不予請領之理,並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本應依約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契約第6條),原告並曾發文請求從速付款,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93年9月14日函在卷(本院卷一第140頁)等情,顯見兩造間就清潔服務費之計付存有爭議,是自難僅以原告曾受領94年3月4日、同年5月31日之清潔服務費,即指原告對計費標準無異議,此部分抗辯不足信為實在。要言之,被告抗辯其已依原告提供之人力如數給付報酬等語為不可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信。
七、原告是否曾依被告要求追加清潔服務工作人力125月人力,被告不論依契約追加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得請求被告給付167萬5000元(僅於該數額內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得依契約追加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萬5000元,無非以其提供之清潔服務範圍與原契約約定範圍不同,並舉證人己○○、戊○○等證人證言及丙○○之上開簽呈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查己○○、戊○○等證言,縱足以證明原告曾以兩造原約定人力無法提供契約約定之清潔服務品質,並據以向丙○○、甲○○反應,應增加人力,惟丙○○等僅負責對被告提供之清潔服務執行監督,且其上簽建請增加人力係應原告要求,並無同意增加人力之權限,亦未曾為同意之表示,已據其證數甚詳(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況原告亦自認丙○○並無代理或代表被告變更契約權限之權,已如上述;此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附件清潔人力配置及規範之人力配置表備註欄,作業規定項次一、說明欄,一般病房區清潔作業項目及順序總表說明欄,均有如前揭六、(一)1所示之約定,核與證人丙○○、甲○○結證如原告提供清潔服務不完善,其等即得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增加人力,但不得據此請求增加人力之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追加人力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另行計價始行提供,主張難以遽信。
(二)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提供清潔服務之時間為每天7時至16時止,其提供之服務時間超過該時段,當非原契約約定時間範圍內,自得請求契約外追加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如上之合約書附件一般病房區清潔作業項目及順序總表、員工打卡資料為證,然為被告以同上情詞抗辯。查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段雖如原告所主張,然系爭承攬契約既屬總價承攬,就未能於正常工作時段內完成之清潔工作,依約仍有完善清理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自不得以其員工作業時段在上開約定正常作業時段之外,即指兩造間已就原來承攬契約另行為追加承攬之約定,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綜上原告依契約追加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非有據。
(三)原告雖又以上開額外提供之清潔服務,縱令於當事人間無契約追加問題,既屬約定工作範圍外提供服務,則兩造間仍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自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云云,惟此亦為被告以兩造間既有承攬關係,且又約定總價承攬,要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否認。按系爭承攬為總價承攬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即有就約定清潔工作範圍提供完善服務之義務,縱令其所提供之人力超過39月人力,依約仍不得就超過之人力另行請求給付報酬。原告雖又主張所謂總價承攬亦僅指原約定清潔範圍,不包括約定外範圍。然查原告自起訴後就其請求之金額,不論依原契約、契約之追加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時所主張及所引證據,均係以出勤紀錄表及員工打卡資料為證,然所謂非契約範圍之清潔(不論追加或不當得利)既為被告否認,則其即有就所提供之清潔服務何者為契約範圍外舉證之責,詎竟仍以前揭資料立證。按超過人力、超過時間提供服務,既為本件總價承攬所可能涵括之範圍,此由本院於計算原契約清潔人力時,即依該證據資料認定除93年4月以36月人力計算外,其餘各月均以39月人力計算如上可參(93年10月以後,亦係以39月人力扣除6月人力之上限33月人力計算),是原告僅依該證據資料為證,即不得憑為曾提供契約外清潔服務之認定,況本院闡明,甚或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就時段外等增加工作範圍部分陳述及舉證(本院卷一第290頁),然其所為補充陳述及證據方法仍為前開資料,是主張曾提供契約外清潔工作範圍即有不明確之危險,應認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不予信實,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由原告提供清潔服務,然被告僅給付1026萬3500元,應再給付46萬1500元等語,為可信;被告抗辯其已全數給付完畢云云,為不可信。又原告主張其依原來契約可另請求報酬87萬2500元,及得依契約追加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67萬5000元,為無足採;被告抗辯此部分無給付義務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萬150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院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余幼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