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Y00000000號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四五九七六號等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接獲通知應繳納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元,與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查詢之金額二萬四千六百元不符,經詢問監理站才知除屬車之罰款外,尚有屬人之罰款待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等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等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送達,並分別由異議人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婆婆洪寶隊、配偶 張格梗 、女兒 張貴萍 、兒子 張家祥 及張格梗之爺爺 張添財 等收受該裁決書等,此有異議人等六人分別簽收之郵政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八紙、送達證書一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四紙等在卷可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裁決書等已生送達之效力,其異議期間應分別自異議人等六人收受裁決書等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算二十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在彰化市,應分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至遲應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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