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前來推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1臺,並自斯時起,即擺設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寶勝汽車修理廠」之倉庫,供不特定人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具之玩法係以10元硬幣投入機具後,即可押注10次,直至分數結束為止,機具本身無法退幣,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具娛樂使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3月14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
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40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相片2張附卷可稽,暨有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現金4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機具擺設時間未久、所生危害尚微,被告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係因過失致死案件遭判處罪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Ⅲ」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40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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