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纜線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О六-JW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一支,至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榮路交岔口處,持上開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型號分別為:黑皮О一六一MTPC-TY六ООV;黃皮О二三ОMTPC-TY六ООV),得手將上開電纜線二條藏置於上揭自小貨車上。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除起獲上述電纜線二條外,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使用之電纜線剪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 黃名敬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一О頁至第一一頁)。
㈢被害人即臺電公司之職員 邱政宏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所竊得之
物品確係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無誤,價值合計約一千二百元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
據一紙、刑案相片十七幀附卷(見警卷第一七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及電纜線剪一支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電業法之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電纜線剪一支厚實且尖端咬合力量強大,此有照片一
張附於警卷第二四頁可考,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持以竊取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竊得長七公尺之電纜線二條確為臺電公司所有等情,業如上述,該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末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正值青
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為竊盜犯行,除竊盜之動產為電纜線,雖價值並非甚鉅,然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影響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外,又因攜帶之電線剪足供為兇器使用,亦使他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情境,理應從重量刑;⑶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電纜線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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