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43號
原   告  鄭安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
3萬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2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0,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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