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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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6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
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慧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本院依其於本件判決時之住
所地址「送達判決正本,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
力,則該判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06年7月26日)起算10
日,業於106年8月7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主畫面
列印資料可稽。然被告遲至106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
,有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可憑,故本件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