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3號
原 告 蕭秀娟
被 告 王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0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33號債權憑證記載之執
行名義乃基隆地院90年度票字第743號本票裁定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4253號裁定,然而被告遲至民國105年間
始接獲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徵之本票票
據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
6年度司執助字第50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
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
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
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係於106年7月3日核發薪資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明澄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澄公司)對原告為薪資之清償,於
同年月4日送達於明澄公司,明澄公司於同年月7日向執行
法院陳報原告為其員工無誤,執行法院旋於同日改發薪資移
轉命令命明澄公司將原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惟本件原
告於上開移轉命令在106年7月12日送達於明澄公司前,即
已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分別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3日扣押命令、106年7月7日移轉
命令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等物附卷可考,足認於原告
提起本訴前,明澄公司尚未依移轉命令對被告為任何清償。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五、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亦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37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最後到期日為90年8月
11日,被告於到期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基隆地院於90年
9月13日以90年度票字第9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核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抗字第425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0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基
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基隆地院於103年3月
21日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2833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
年6月19日執前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臺東地院囑託本院就原告
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囑託案號為本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048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
第5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含臺東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7064號影卷)查核無誤,堪予認定。而被告以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消滅
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於90年12月18日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迄至103年3月21日始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
於消滅時效,是被告雖先後於103年3月21日及106年6月
1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向基隆地願及臺東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早
在93年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被告事後再聲請上開強制執
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不許
被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