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233號
原 告 江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仝尚真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仝尚
真之住居所,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即有不合上
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
106年度中補字第242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仝尚
真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
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6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