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小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15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多年前曾遭他人毀損種植之農作物
,竟持小刀毀損告訴人種植之薑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衡酌本件受毀損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見
偵查卷第7、31、2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告范振益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上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
○○里00鄰00000000號33E2876HE19號電桿旁,持小
刀1支鋸毀其堂兄 范振斌 於所有之新竹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栽種之薑株30棵,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范振斌,范振益離去時適為范振斌攔阻,經范振斌報
警處理,警循線扣得上開小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振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振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案之小刀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毀損物
品清單、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及異動索引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扣案上開小刀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基
於毀損之犯意而鋸毀告訴人之上開薑株,並非出於意圖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
送罪名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