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輝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6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錦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錦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1時0分許,以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與 官世傑 聯繫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在其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官世傑,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二、嗣於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在戴錦輝上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其犯罪所用之分裝袋1批、磅秤1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戴錦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109年度他字第60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官世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2頁背面)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及前述扣案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二、而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本案係屬有償交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因為其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其買1公克2,500元,就另外分成3小包,每包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輔以前開說明,當足認定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為本案犯行。
三、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50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3.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販賣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矯正,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竟又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已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減刑部分: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案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官世傑,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尚微,對象僅有一人,係屬吸毒友儕間偶有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生,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㈥被告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即已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檢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判處有罪在案,被告上訴後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現已確定),明知販毒為法所禁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本案之販毒數量尚微,對象僅有一人,所獲利益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分裝袋1批、磅秤1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之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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