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0號、四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損壞,竟為圖小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所載運之未掛車牌重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甲○○於九十年二月底至同年月三月一日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予以收購,經修理後再掛上其所有上開KHW─0七九號機車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買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收舊貨之人說機車是別人壞了賣給他,因報繳一千元,伊才以一千二百元購買,又伊沒懷疑機車來路不明云云。經查,前開車輛遭竊事實,業據被害人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雖被告在審理中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然其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入未掛車牌之可疑車輛,且未索取來源證明,並改掛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應對該機車係贓車有所認識,故其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