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新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員集路上以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之貨物,超載四噸,未遵守車輛負重之規定,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本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對異議人甲○○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為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日新公司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此有前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故本件之受處分人為日新公司而非甲○○甚明。又依前揭規定,對裁決書聲明異議之主體應為受處分人,若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其程序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