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仁愛鄉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四六林班地國有經濟林範圍內之黃肉溪溪床附近,見溪旁有被溪水漂流而擱置該處之肖楠木共三塊(材積約○.○一立方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將上開屬於國有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漂流木,徒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占為己有。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經申請許可,在國有林區內拾得漂流木而占為己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助員 蕭文忠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四六林班漂流木被害贓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定表、被害位置圖各一份及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右開肖楠木三塊係台灣省林務局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四十六林班所管有,因順溪流漂流至上開黃肉溪河床附近之溪旁,經被告甲○○從該溪旁將其搬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一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供明在卷,而該埔里事業區職員 蕭明忠 於偵查時證述該肖楠木沒有新鋸痕跡,應屬溪旁之漂流木屬實,且公訴人起訴事實亦記載係漂流木無異,是右開肖楠木確為漂流木,應無可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有之鏈鋸一支、鐵撬二支、鐮刀一支及繩索一捆,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採藥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故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