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
三、八0一號),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強制戒治前之施用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停止戒治後之施用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南投縣
某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惟甲○○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在南投縣某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南投看守所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檢,驗得嗎啡陽性反應,始為檢察機關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投所正總字第二0一八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先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前後之吸毒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接受強制戒治前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意,已因接受長期戒治處遇,並由戒治人員評定戒毒成效良好,足認其已中斷概括實施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再次連續施用海洛因,應僅為戒除毒癮後無法忍受戒斷症狀之痛苦或另外受有毒品誘惑,始另行起意吸毒,二者間之犯意既屬個別發生,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皆源於自始單一概括犯意,而依連續犯之規定全部論以一罪,顯已忽略被告多次犯行間曾經戒治處遇之事實,且被告亦無可能於最初施用毒品之始,即已預料自己將遭戒治一年之保安處分,更不致早有戒治出所後必然繼續實施毒品犯罪之計劃,此與連續犯所應具備之自始出於犯罪實施之概括犯意情形迥然有別,不容混為一談。公訴人所認無異以起訴時間之遲速擬制被告犯意是否連貫,致使被告得因前案起訴時間較晚而逸脫個別刑事處罰,尚有未洽,自不足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毒品犯罪對於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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