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尚未執行),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檢,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檢察機關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停止戒治期間並無施用毒品情事,僅有服用感冒藥水,但不知悉藥名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則呈陰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依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早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如未於採驗尿液前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嗎啡陽性反應,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以曾經服用感冒藥水等語為辯,然其既未能具體陳明該類藥劑之品名、成分以供本院調查,且其尿液中之可待因檢驗係呈陰性反應,與通常服用感冒藥水後得於尿液中檢出大量可待因成分殘留之情形迥異,亦足徵明被告前揭所辯服用感冒藥水云云,並無所據,不足為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尚未執行),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始行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二犯毒品案件停止戒治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出所後未久,旋即再次施用海洛因,無視執行機關對其改過遷善之殷切期望,顯乏徹底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非佳,自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