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就本件互毆傷害案件,對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