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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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丙○○招募設立鞋業公司,丙○○乃投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另由戊○○贈其四十萬元股權,充做技術股,並招募其他股東後,申請設立聚皇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聚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榮公司),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有意改組,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明知其與丙○○談論之股份轉讓事宜,因丙○○堅持應將戊○○前所贈之技術股一併計入退股金中,致未合致,然戊○○竟基於意圖為不知情之丁○、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請其不知情且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會計人員,私自在聚榮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之股東股權移轉同意書中,偽造內容為「原股東丙○○出資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讓由乙○○承受。原股東丙○○出資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讓由丁○承受」一項,並在該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處,盜蓋丙○○於聚榮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存放在公司之印章,以犒賞乙○○及丁○對公司之幫忙,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該股東同意書前往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股份轉讓之變更,以此詐術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因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丙○○及上開機關管理公司經營狀況之正確性,並使乙○○、丁○獲得不法之股權。
二、案經丙○○之妻甲○○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令其會計人員,將原屬丙○○之股權,分別移轉與乙○○及丁○二人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在大陸有取得丙○○同意,然丙○○後因技術股是否併計而反悔,伊有立即將股權移轉回去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指述歷歷,復有聚榮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相佐證;被告雖自偵查中即辯稱有取得丙○○之同意,始將其股權轉讓與乙○○二人云云,惟此為丙○○所斷然否認,而被告復自承並無書面及證人可資證明丙○○有同意股份轉讓之情,則其前之所辯,已流為空口;又本院據以訊問證人乙○○,其明確結證說:當時被告有邀伊入股,要伊出四十萬元或六十萬元,但伊還未出錢,股權卻已移轉等語,足見當時被告與丙○○間,就股權轉讓之價碼應尚未達成共識,否則豈會在股權轉讓金尚未與乙○○談妥前,即將股權移轉與乙○○二人,且乙○○尚未繳交入股金,丙○○在尚未收取退股金前,怎可能同意被告先將股權移轉登記與乙○○二人,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時業已明白供陳:有在大陸談股份轉讓,但未談成等語,此與被害人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既明知未得丙○○同意,豈可擅自令其不知情之會計,把丙○○之股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名下,是被告前之所辯,顯屬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信,其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為其偽造上開文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詐欺取財,係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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