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改造扳手壹支,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扳手壹支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被害人於同日九時許發現),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改造扳手一支作為鑰匙,以將車鎖打開之方式,竊取駿億電器行所有供甲○○及 劉枝秋 夫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因前曾與丁○○發生衝突(毀損 郭某 之車輛,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心生不滿,竟攜帶水果刀一把(置於腰際),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一0一號丁○○住處尋釁,適丁○○與其友人外出返家,乙○○乃趨身向前,持身上所攜帶之水果刀,喝令丁○○站好,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旋為據報趕至現場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改造扳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竊車,前揭車輛係向不詳姓名綽號「黑人」之人借得,警訊及偵查中均係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承認,且未持刀恐嚇被害人丁○○,係至其住處向郭某道歉云云。惟經查,被告未能供出其所稱之不詳姓名綽號「黑人」之年籍資料供查証是否確有其人,故其所述尚無法信實在,且其於警訊中業已坦承竊車之犯行,於偵查中並詳述因其所有車輛損壞,且時間太晚而偷車等原因,又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惟其供稱最後施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距其警訊時之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已近二十四小時,當時被告尚知矢口否認有持刀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然其應訊時,神智應甚清楚,故其辯稱當時因施用毒品致供述不實之詞顯不堪採信,再參以其供述之竊車時、地,亦核與被害人甲○○及劉枝秋指陳失竊情節相符,故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又被告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丁○○指述明確,且證人丙○○亦證稱,伊到場處理時,雖未見到被告持刀抵住被害人腹部,惟被害人丁○○曾告知被告持刀恐嚇伊等語,再參以被告若係至該處道歉,豈可能隨身攜帶水果刀一把,並喝令被害人需站好,且於機車上另置放一把柴刀?故其所述顯違常理,不堪採信,再核以雙方之供述,及被害人丁○○與被告間原均係朋友關係,被告事前又毀損被害人之車輛等情,若非有前開事實,被害人豈可能為前開之供述?故被害人之指述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當時僅有持刀喝令被害人為站好之行為,並未以刀抵住其腹部,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然其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已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改造扳手一支及水果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柴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係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上查獲,業據証人丙○○証述在卷,被告尚非以之為犯罪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