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