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一五)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詎被告乙○○借款僅攤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訢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