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零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之母)、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所經營之「沅宏交通器材公司」(下簡稱沅宏公司),因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江 美女,係乙○○之弟陳清峻之妻)執意帶走沅宏公司帳冊而相互發生爭執,丙○○○、乙○○為阻止陳江美女將帳冊攜走,遂與甲○○○發生拉扯,陳江美女欲攔阻路過汽車離開乃攀住某路過之自小客車後視鏡,丙○○○、乙○○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拉扯甲○○○,使甲○○○鬆手往後倒退重心不穩踏空水溝跌倒,而受有前胸部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丙○○○、乙○○涉有傷害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由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依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與告訴人拉扯之情而推論被告二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傷害罪嫌。然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固均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執意帶走帳冊,被告二人及案外人 陳坤茂 等人當時確為阻止告訴人取走帳冊而有發生拉扯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沅宏交通公司,你媳婦甲○○○要將你公司帳冊拿走,你們不讓她走?)是。」「當時她要離開,有去攔路過的車子,你跟乙○○有去要她將帳冊拿回公司?)是。」「(問:你跟乙○○拉甲○○○時,她有摔倒受傷?)我差一點倒下,陳坤茂扶著我,甲○○○有趴下」(參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正面)等語;乙○○亦稱:「我有跟我母親(即丙○○○)過去拉她(告訴人),她自己後退踏到水溝跌倒,我們沒有推她」(參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二人亦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四、復查:告訴人初於偵查時指訴稱:「.....我硬要帶走帳冊,他(乙○○)就推倒我,撞到紅磚」(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後於另次偵查中之調查庭訊時時又稱:「.....我婆婆(丙○○○)、大伯( 陳清輝 )及他(乙○○),三人將我圍起來,不讓我走,當時有路過小客車,我抓住小客車後視鏡求救,乙○○及我婆婆將我手扳開,推倒我,碰到水溝邊的磚塊」(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我只知道我要離開,他們攔住我,我攔車攀住後視鏡,只知乙○○及丙○○○將我手扳開推下來」「他們拉我下來,順手推一下」(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正面、背面)等語。然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傳訊在場之證人 陳僑 均(甲○○○之女)於偵查時係供稱:「當時我們(甲○○○與 陳僑均 )要牽機車離開,乙○○不讓我們離開,說車子不是我們的,要我們拿出證據,當時很混亂,後來我拿帳冊進去裡面放,出來時看到我媽媽跟他們在爭吵,我要去牽車,聽到我媽媽叫開車的路人載她,後來聽到我媽叫一聲跌下去,我過去把它扶起來。」「(問:妳當場有看到妳母親如何跌下去?)沒有,我在另外一邊沒看到」(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於偵查中所傳訊之在場證人 謝東昇 ,亦供稱:其未看到,僅聽到聲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而另一在場者陳坤茂則稱:「當時我在阿嬸的檳榔攤,接到我母親(丙○○○)電話說 江美英 要拿走帳冊,我回工廠,我母親有叫警察過來,對方已在爭吵,我母親要江美英及陳僑均將帳冊留下來,他們不肯,警察說這是家務事,警察離開後,他們雙方在拉扯,我母親不讓她(告訴人甲○○○)將帳冊拿走,要她拿回公司。」「當時她喊救命要攔車,我們跟她拉扯,她踏到水溝跌倒掉入水溝。」(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等語。綜觀上開各到庭陳述之在場證人證言,均未直接目睹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之腕力致受有傷害;又衡之告訴人在上開爭執發生時,徒手攀附過往汽車之行為,本係即極易導致受傷,告訴人本身應明知仍為此危險之舉動,則其後所發生之傷害結果,自不無係告訴人己身不慎為過往車輛所致之虞;況經本院當庭堪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丙○○○尚且在場阻止衝突之擴大而發出「不要、不要」之勸阻聲(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復而衡之丙○○○係年歲已過七十三歲高齡之人,豈有餘力推拉告訴人致傷?而現場錄音亦僅錄及上開衝突發生前,傷害時之情狀並未有錄音,是該錄音情狀亦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行之依據;此外,亦均查無任何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乙○○、丙○○○所致,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非得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及不足使人產生確信之情況證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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