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二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複代理人 廖耿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丙○○起訴後,另於訴訟終結前又追加甲○為當事人,顯係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則被上訴人在原審已違反前揭法意,原審未依法駁回顯非適法。
(二)按民法第七八七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又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著有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鎮○○○段四三八之一號土地為其所有且屬袋地,惟查,該地右鄰同段四三八之四,此為台糖公司之廢棄鐵道可直通馬路,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履勘屬實。次查,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北鄰四三一之四號土地,而四三一之四號土地即面鄰大馬路雖中間隔有水溝,但被上訴人現已加蓋數公尺寬之水泥橋以連接馬路,而四三一之四土地係被上訴人與 劉翠娥 、 劉基 成及 劉基在 等人所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經鈞院勘驗時雖四二一之四號土地種植鳳梨,但該地中央留有數公尺寬之空地並未種植果樹,且可直通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此乃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間協議預留之通路,雖四三八之一號土地與四三一之四號土地間有約一公尺之小水溝,但僅搭上木柴或便橋即可通行無阻,且被上訴人目前亦以行經廢鐵道及通行四三一之四號中間空地作為通行要道。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民法第一四八條訂有明文。袋地雖可主張通行權,但被上訴人目前既有其自己共有之三四一之四號土地足以通行至馬路,雖依現場觀察結果,並非最捷徑之聯絡,但依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並非可排斥自己所有鄰近土地而得通行上訴人最捷徑之土地。是則被上訴人捨棄自己可通行之自己共有土地不通行,另提起本件訴訟擬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此顯係權利濫用亦違反前揭判例之意旨,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起訴後,再追加被上訴人甲○為原告,因被上訴人甲○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是原審法院併予審理,顯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此一攻擊方法,原審法院業已予以斟酌,並認為當時追加被上訴人甲○為原告,應為適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經由系爭土地相鄰同段四三八之四號土地,即台糖公司之廢鐵道直通馬路,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所共有之四三八之一號土地可經由四三八之
四、四三一之三號土地出入,非屬袋地云云。然前開四三八之四、四三一之三號土地現埋設有火車鐵軌,顯難供道路之通常使用,且該鐵路亦迄未廢止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因此,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四三一之四號土地上之水泥橋以聯絡公路,實不可採。茲詳述理由如左:
1、上訴人主張四三一之四號土地被上訴人丙○○亦為共有人,得經由該地與外界聯絡。惟查該地之北邊係一條大排水溝,其上之水泥橋並非被上訴人二人所建,被上訴人實無權使用該水泥橋,而水泥橋之所有權人亦於原審法院出庭供証其不願讓被上訴人通行該水泥橋添且該土地東西兩側亦緊鄰他人之土地,實無法連接外界之道路,而被上訴人丙○○雖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然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僅有三七六五分之一二八(約三十分之一),其餘大部分則為訴外人劉翠娥、 劉基成 、劉基在三人共有,而被上訴人丙○○亦與其他共有人已有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丙○○分管之部分為該土地之南側,以供被上訴人丙○○所有四三八之一號土地排水之用,其他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丙○○不得使用,又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共有人間有協商將該地中央留數公尺寬以供通路,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2、次查四三一之四號土地由劉翠娥等三人共有之部分,目前係出租予周海水耕作,周海水亦遵守分管之約定耕作該土地,業經原審法院傳訊相關証人作証屬實,是知,四三一之四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確有分管與出租之事實,顯不適宜供作道路通行之用。
3、又查系爭土地與四三一之四號土地之間現有一道排水溝,且形成落差約二、三台尺高,即四三一之四號土地之地勢較諸系爭二筆土地為高,顯不適宜於經由四三一之四號土地通行,且若欲經由四三一之四號土地通行,則勢必將四三一之四號土地割裂成二半,此通行路線對四三一之四號土地而言,損害應屬最大,自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末查被上訴人甲○並非四三一之四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不得且無法由四三一之四號土地通行,故有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對外公路之必要。
(四)再者,被上訴人甲○、丙○○耕作系爭四三八、四三八之一號土地,向來均係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即直接與四三六之一二號既成道路聯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四三六之一號土地不僅係較便捷之路線,且經由四三六之一號土地界址邊緣通行,對上訴人損害亦較為輕微,故上訴人恣意廢止原有之通行路線,顯係權利濫用,自非妥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甲○為原告,及請求開設柏油道路暨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土地與聯外道路保持同一水平,前者固屬訴之追加,惟因原告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亦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是於本件併予審理,顯不甚礙上訴人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後者則因被上訴人丙○○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參諸前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四三八之一號土地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共有,同段四三八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三六之一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四三八號及四三八之一號二筆土地均係屬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上訴人二人分別在系爭四三八號及四三八之一號土地上耕作,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以聯絡同段四三六之一二號道路用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為通行之必要,並按通行地平常一般使用之情形及程度,乃有以柏油開設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之必要,爰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開設柏油道路,又本件於起訴後,上訴人竟故意將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以土石填高,茲併請求上訴人將土石剷平,使土地與前開聯外道路保持同一水平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東臨同段四三八之四及四三一之三號二筆土地,而該二筆土地目前係糖廠小火車道且南北均直通馬路,任何人均可通行無阻,故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係屬袋地,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北臨四三一之四號土地,且四三一之四號北臨大馬路,而系爭四三一之四號土地又係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劉翠娥、劉基成、劉基在等人共有,故如被上訴人丙○○欲主張通行權,亦應通行其共有之系爭四三一之四號土地即可通達公路,今被上訴人丙○○不通行其共有土地,以求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今竟捨棄自己所有足以通行到馬路之土地而不通行,反欲以損害他人土地而達通行目的,此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通行權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捨棄自己可通行之自己共有土地而不通行,另提起本件訴訟擬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此顯然係權利濫用,其請求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丙○○追加甲○為原告,無非係為達其權利濫用之目的,另被上訴人丙○○所指之通行土地上,雖上訴人設有鐵柵欄,惟路面係當初縣政府施作排水溝時,由施工人員所舖設,並非上訴人故意填高云云,置辯。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共有,而系爭四三八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游允義 共有,被上訴人丙○○現在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上種植果樹,被上訴人甲○則在系爭四三八號土地上種植竹子,又前開二筆土地除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東側之同段四三八之四、四三一之三號土地係埋設有糖廠之小火車車軌外,四周相鄰土地或供農作使用,或已建築房舍居住,是以往昔被上訴人從事耕作,均經由上訴人所有房舍前空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界址邊緣,與四三六之一二號既成巷道土地相連通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所共有之四三八之一號土地可經由四三八之四、四三一之三號土地出入,非屬袋地云云,然前開四三八之四、四三一之三號土地現埋設有火車鐵軌,顯難供道路之通常使用,且該鐵路亦迄未廢止之事實,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因此,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本件所須審酌者,厥為何者通行路線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一)本件雖係被上訴人丙○○出面主張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然上訴人亦係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共有人,且依最高法院前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系爭四三八之一號土地若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亦利益同霑;而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亦與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並不相悖。
(二)又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四三一之四號土地,現雖設有一道便橋,可與大馬路相通,惟系爭土地與四三一之四號土地之間現有一道排水溝,且形成落差,即四三一之四號土地之地勢較諸系爭二筆土地為高,顯不適宜於經由四三一之四號土地通行,且若欲經由現四三一之四號土地所搭設之便橋通行,則勢必將四三一之四號土地割裂成二半,此通行路線對四三一之四號土地而言,損害應屬最大,自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再者,被上訴人甲○、丙○○耕作系爭四三八、四三八之一號土地,向來均係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而與四三六之一二號既成道路聯絡之事實,亦已如前述。因此,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四三六之一號土地不僅係較便捷之路線,且經由四三六之一號土地界址邊緣通行,對上訴人損害亦較為輕微。
故上訴人恣意廢止原有之通行路線,顯係權利濫用,自非妥適。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前開二筆土地仍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為便利之通行路線。
五、至於通行寬度,稽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係種植果樹及竹木,且規模不大,而其主張通行之目的,亦僅供平日裁植之農業使用,並無需大型車輛以供搬運,且連接通行之四三六之一二號巷道寬度亦僅約三公尺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寬度為三公尺面積合計○.○一二六公頃堪稱允當。
六、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所聯絡之四三六之一二號土地早已舖設柏油路面,且揆諸現行農耕以汽機車為交通代步工具,至為尋常,而舖設柏油路面,對通行安全自屬必要。因此,原告主張為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四三六之一號土地,被告應容忍其開設柏油道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四三六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合計○.○一二六公頃應留作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並得開設柏油道路,及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
~B法官黃渙文。
~B法官曾文欣。
本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董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