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係持自備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預備鑰匙)一把,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3、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
4、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
三、爰審酌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坦承犯罪,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