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時左右,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因告訴人即其母乙○○出言規勸未蓋飯鍋之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水桶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併左胸瘀傷約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左右,在上開地點出手扭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挫傷、瘀血及左胸部挫傷瘀血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