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