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曉萍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曉萍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吳曉萍竊取CD後,將之置於所攜黃色背包內,得手後欲步出光南唱片行之際,為店員發現報警處理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3、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