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869號
原   告  張淑卿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被   告  許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搭乘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接駁車,自桃園機場前往高鐵
站,並將其所有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交由接駁車司機
及被告許永宏一併運送,詎於到站後,原告竟發覺系爭行李
之輪子已斷裂,被擺放於行李箱上,經原告向被告許永宏詢
問後,始知於接駁車停站時,因被告許永宏不慎將系爭行李
之車輪陷入接駁車與地面間之縫隙,後又為脫離強行拉扯,
以致車輪與系爭行李斷裂,是被告許永宏之行為顯係於執行
業務時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許永宏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另補稱:如果系爭行李一開始就已經損壞,
實難想像原告如何將其從機場的輸送帶取回並帶至統聯客運
的接駁站。否認被告主張系爭行李一開始就已損壞云云,依
監視器畫面觀之,於原告將系爭行李交由被告許永宏處理前
,系爭行李箱車輪並無不順之情事。系爭行李大約是事發不
到2年前(即105年)所購買的,中間也沒有常常出國,我大
約買5,300元到5,600元之間,由於購買時間過久,已無相關
單據足以證明購買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原告雖指稱其自桃園機場搭乘接駁車往桃園火車站,因被告
許永宏之拉扯,至系爭行李箱車輪損壞,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許永宏實際上並未損壞系爭行李箱,
系爭行李箱於原告將其放至接駁車上時即已有傾斜現象,足
見系爭行李箱車輪於原告尚未置放於接駁車上時即已受損。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行李箱因被告許永宏之行為而受損,原
告亦未提出損壞費用為4,900元之相關單據或證明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行李箱受損照片、接
駁車與地面間隙照片、被告許永宏現場所留聯絡方式、高雄
市政府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協商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系爭行李箱有受損之事實,惟均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行李為被告許永宏所毀損云云,然經本
院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確認監視器畫面,
勘驗標的為:⑴第一航廈完整上客畫面。⑵高鐵站完整下車
畫面、勘驗結果為:⑴第一航廈完整上客畫面:系爭行李為
紫色的行李於2分04秒時,由穿綠色衣服男性(為原告先生
)提至汽車前門,於2分06秒時左前方略有下沉,隨即回復
正常,隨即由穿白色衣服男性(即被告許永宏)接手將系爭
行李與其他行李同時堆置,被告許永宏堆置行李過程中並無
大力的推、摔系爭行李,接續的行李即頂住系爭行李固定。
在第八螢幕畫面,1分33秒前後可看到系爭行李由第一航廈
候車平台等待上系爭汽車之情形,因該畫面較小無從看到系
爭行李於上車前有無輪胎損壞異狀。⑵高鐵站完整下車畫面
:於37秒起被告許永宏陸續將車內的行李逐一卸下高鐵站,
於47秒時開始卸下系爭行李,在51秒時從系爭車輛底盤上撿
起系爭行李所遺落之滑輪。此有該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並經兩造當庭表示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系爭行李
提至汽車前門時左前方略有下沉,足認當時左前輪即有凹損
,否則以一般行李箱輪胎上端結構上加強之設計,行李相當
不致有下沉之情形,原告雖就上開勘驗結果復補充陳稱自第
八螢幕畫面可知系爭行李車輪於上車以前均係正常使用等語
,然以上情觀知,被告許永宏於堆置行李之過程中並無任何
致系爭行李可能毀損之動作(如大力推、摔系爭行李等),
且自第八螢幕畫面亦無從得知系爭行李於上車前有無輪胎損
壞異狀,被告並均就原告所稱:「系爭行李於交由被告許永
宏前無任何異狀」等情予以否認;復參酌行李箱功能毀損與
否,本即無法僅以是否尚於使用中為判定基準,縱於先前即
已受損,仍可勉強使用致真正不堪用之車輪掉落程度,及監
視畫面中並無任何被告許永宏毀損系爭行李之畫面等情狀,
與原告未再就此舉證被告有何損壞系爭行李或為其他侵權行
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應就系爭行李之毀損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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