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故原審如對於判決前已發現之證據,均已加審酌者,即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甲○○○在原審所辯買賣標的物僅有土地及建號一一八○號之建物,並未包括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故其並未詐欺自訴人 王金銘謝美慧 等情,已在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並引述證人 洪坤錫 、陳洽湖,代書 陳族晉 等人之證言及參酌卷內資料說明採取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為審酌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質疑證人或自訴代理人等所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究係建號一三一四號或專指上開一一八○號建物部分乙節,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係指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建物而言,另聲請人認原判決所憑證人陳族晉之證言為虛偽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該證言已證明虛偽經判決確定者為限,茲證人陳族晉之證言是否虛偽,既未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之事由,即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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