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醫師法部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罪刑在案,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自不待言,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另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則俟此部分處理完畢後,再行整卷送上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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