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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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沒有能力繳納新臺幣十八萬元,且未有竊盜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查:㈠有無能力繳納易科之罰金係執行問題;㈡抗告人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核其抗告與本件裁定無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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