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 魏錦松 被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7日在中國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於89年5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同年8月16日無故離家出境,此後未再來臺。被告曾揚言只要原告到大陸,其就要找人殺原告,原告因此不敢前往大陸與被告同住,況原告年紀已大,且身無存款,又無專業技術,到大陸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被告無意來臺與原告同住,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自被告於89年8月離家後,已長達10餘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7日新北板戶字第1013564783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89年5月19日來臺與伊同住,卻於同
年8月16日無故離家出境,此後未再來臺等情,此據證人魏政能到庭證以:「(兩造的婚姻狀況是否知悉?)宴客時我有去參加,我曾經聽人家說兩造要去台北工作,不過後來就只有原告自己回來,並沒有看到被告的人,此後,就都沒有看到被告,至於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這是非常多年前的事情。(原告是否有去找尋被告?)我最近才聽原告說他要訴請離婚,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 蔡仲男 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從我搬到原告隔壁已經五、六年了,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的人,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不過我聽鄰居說,原告是娶大陸配偶,我不知道兩造為何沒有同住。」等語;再依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89年5月19日入境,嗣於同年8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69726號函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89年1月17日結婚,被告婚後於89年5月19日來臺,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89年8月16日離家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長期離家,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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