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逸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逸軒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9日至102年6月28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其另曾於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嗣於101年5月8日及同年6月5日,楊逸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將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逸軒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楊逸軒於準備程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偽證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