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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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雪芳被告陳志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罪,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雪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雪芳因被告陳志森犯妨害風化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207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5日發布通緝,被告復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2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所檢附之具保收據、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