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魏錦松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貳月內,以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婚字第189號判決准被上訴人即原告魏錦松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秀離婚,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訴狀,核其內容主要在敘述兩造結婚之經過及婚後生活之情形,末段則提及:「現在台南地方法院把離婚事由歸責於被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對被告不公平,沒有天理,冤枉被告,被告心裡難接受,是司法不公正,欺負被告一個弱女子,被告沒有經濟能力上訴。」等語,是上訴人顯對本件判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惟被告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既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上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費用,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程式於法有違,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