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4月26日,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9月1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9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56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