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昇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所駕駛且暫停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車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昇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江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毒品前科(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