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0號原告乙○○○被告甲○○(英文名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93年6月間某日來台與原告生活,惟被告於94年2月19日返回越南探親,即失去聯絡,後原告得知被告曾於94年3月14日入境我國,然亦未曾與原告聯繫,然被告之後係因非法打工經警查獲遭遣送回越南,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夫妻情感已然無存,再無維繫婚姻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3年5月28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之公證書暨認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鄭金鋒 到庭證述:
「我有去參加他的結婚宴客,是在原告的住處門口,請了二桌。他太太是越南人約20多歲,結婚後他們住在75號那裡。
剛開始的時候兩造感情不錯,後來他太太跑出去了,我是住在他家隔壁,戶口是寄在他家,我是住在上寮路158號之1的租處。被告跑出去的事情,我們鄰居都知道,後來聽說被告查獲之後被遣送回越南。」等語屬實(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最後一次係於94年3月10日入境我國後,原告即因無法聯繫報請協尋,而於94年7月16日出境我國後,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記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8日高市警外字第0950058659號函覆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函覆之原告報請協尋被告函文在卷足佐(自94年3月10日即無法聯繫),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藉故返回越南探親後即失去聯絡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原告自承與被告認識不深即結婚,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而被告雖曾於94年2月間返回越南探親,然隨後失去聯繫,更甚者,在94年3月10日入境我國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絡,故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期間未有夫妻感情之交流,故被告前開行為已然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情感基礎,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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