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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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NGA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1月
14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無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4年4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迄今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夫妻情感已然無存,再無維繫婚姻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尼國籍,兩造於91年1月14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之公證暨認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
,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兄 鄭茂東 到庭證述:因我父親中風,申請外傭照顧,被告來我們家照顧,因她照顧父母親不錯,且又未婚,才決定娶她來照顧家人等語以及被告嫁給原告後有經常回印尼,大約回去
3次,被告從94年4月離家迄今未回等語一節屬實(見95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何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婚後最後一次於94年3月16日入境我國後,於94年4月12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我國之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4月某日返回印尼國後,目前未歸,迄今拒絕與原告共營生活乙節,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係異國聯姻,其語言、文化、生活習慣本有
不同,雙方相識不久即結婚,其間建立婚姻之情感基礎本甚薄弱,而兩造相處之初尚稱和睦,然自94年4月12日被告出境返回印尼後,未有聯絡,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前開作為已然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互信、互愛之基礎,衡情一般人倘處於相同境況,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其間確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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