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宛晏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34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原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夫即訴外人 李文駿 與原告有金錢糾
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18時48
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使用
之臉書帳號「 王樂天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爆料公社公開版」網頁,張貼原告之照片,並留言指名「此
人住桂林,本名謝宴,舊名字 謝郁萱 」及「醜人快還錢」
等內容(下稱系爭內容),以此方式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不還錢,其一時衝動生氣才留言系爭內容
在社群網站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經
復有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公開設群網站上張貼系
爭內容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內容,以現今社會常情、口
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
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是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損,應屬有據。
五、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服務業,經濟
狀況尚可,名下有不動產,年所得約數十餘萬元;被告則為
大學肄業,目前代業中、名下有投資等情(見本院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以張貼系爭內容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應屬適當。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5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
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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