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黃榮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佳 妗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補正本件起訴狀原本,並載明被
告「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真實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該部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八、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2項、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於狀內記載被告為 謝佳妗
及「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兩人,並未記載該被告
「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顯有違上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謝佳妗、及
「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於本件車禍中有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於本件完全未提出任何車禍相關資
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 花簡楓民 月110花補254第0
4885號函請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車禍有向警方報案之當事人
登記聯單或向地方檢察署或法院提告之相關資料,該函文已
於110年7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又本院再於
110年7月16日以 花簡楓民月 110花補254第05185號函再請原
告於7日補正上開資料,該函文已於110年7月20日合法送達
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或說明原因。故本院再定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到庭說明,並已合法通
知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原告亦未到庭或為
任何陳報。據上,因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釋明上開車主與
本件車禍之關聯即對其起訴,似疑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揭示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
原告既未合理說明請求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
列為被告之依據,本院自無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上開車
主相關資料而提供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自
行陳報其所謂之被告「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真實
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故請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5日內補正重提起訴狀原本,並記載其所謂之被告「車號
000-0000自小客貨車車主」之真實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住所等,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該部之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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